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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国娟与喻东南、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娟,喻东南,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54号原告李国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东南,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西安市团结南路。负责人曹永军。委托代理人侯国涛,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娟诉被告喻东南、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彭旭、被告喻东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喜相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12时10分,被告喻东南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与西四环路交汇东1000米处时左转弯,与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红军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喻东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就诊,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8392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喻东南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喻东南、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92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185.24元,律师代理费37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辩称:如确系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答辩人不承担,其他符合规定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福建喜相逢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1、×××车辆系答辩人租赁给刘美超使用,所出租的车辆已通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答辩人也对被告刘美超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无任何过错。本案答辩人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答辩人与刘美超2016年4月4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刘美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喻东南无法律关系,故发生该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刘美超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2时10分,喻东南驾驶车牌号为×××,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与西四环路交汇东1000米处时左转弯,与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客李国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喻东南负全部责任,王红军无责任,李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一汽总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39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喻东南驾驶的车牌号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福建喜相逢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喻东南认可其与刘美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号车辆系刘美超从被告福建喜相逢公司处租赁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2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为证,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人/天×6天×1人)、律师代理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无固定工作,且被告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认可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724.92元(120.82元/天×6天)予以保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84元(医疗费8392元+724.92元+724.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喜相逢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被告妻子刘美超租赁了其名下的×××号车辆,被告喻东南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福建喜相逢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其经营范围并能合理解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喻东南实际使用的原因,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应由被告喻东南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41.84元;二、被告喻东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喻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心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