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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楷,男,系聋哑人,199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楷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楷及其辩护人况新龙,翻译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楷在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独一处酒店旁的2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赵某随身背的手提包内扒窃一个红色钱包(包内现金人民币308元、身份证及银行卡),刚得手便被一旁群众涂某发现,后群众与被害人赵某共同将汪楷扭送至派出所。现赃物及赃款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楷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之情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汪楷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汪楷行窃的时候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被盗的钱包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被告人没有对被盗的钱包有效的控制;二、被告人汪楷不属于一般累犯,本案中不考虑以前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的案件看,扒窃的数额只有308元,且属于犯罪未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三、被告人汪楷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汪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汪楷患有艾滋病,希望法庭考虑其身体对其从轻处罚,能让其早日的治疗。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汪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楷在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独一处酒店旁的2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赵某随身背的手提包内扒窃一个红色钱包(包内现金人民币308元、身份证及银行卡),刚得手便被一旁群众涂某发现,后群众与被害人赵某共同将汪楷扭送至派出所。现赃物及赃款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楷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3、证人涂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的报案笔录;5、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汪楷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楷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现金3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楷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汪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楷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楷在实施扒窃时已从被害人的手提包内取出了钱包,钱包已经得手了,应视为盗窃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辩护人辩称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