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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敬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敬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敬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物流园x区x号库附近,被害人王某2因琐事辱骂被告人马敬军,后双方动手打架,马敬军将王某2头部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敬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马敬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敬军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2。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物流园x区x号库,被告人马敬军与被害人王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打架,马敬军持菜刀将王某2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敬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敬军供述,证实我是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物流园x区x号库的老板。2015年7月,我将公司的一间屋子租给好运来公司当办公室。该公司在我这的负责人叫王某2。王某2偶尔因为仓库用地等小事和我吵架,我看他是个年轻人,就没有和他置气。后来对方公司欠我2个月的水电费和去年的暖气费。2016年9月24日18时许,我在物流园里吃饭喝酒。到20时许,我回公司睡觉。到22时许,王某2回来在仓库里骂街将我吵醒了。我当时就火了,出来问他:“你骂谁呢。”他说:“我骂你了。”随后对方还掐我脖子,我一急就从办公室里抄起一个家伙打他头部一下。当时他的头部就流血了,他还手打我左脸和右脸各一拳,还踹了我左胸一脚后转身跑了。随后我追他,将他赶出办公室。随后对方就报警了,警察将我带到派出所。参与打架的只有我和王某2。以前王某2就十分嚣张,年纪轻轻不知道尊敬我这个年长的房东,还老骂我,我一直很忍让,嫌和他争吵丢人,当天实在忍不住给他打了。对方头部流血了,是我打的,我身上没有外伤。打架时我用了一个家伙,具体用什么我忘了,我用的打架工具是我办公室里的东西,现在那东西去哪了我也记不清了。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我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物流园x区x号库租了一个办公室,该库房有个仓库,租的时候x号库的房东(马敬军)答应我可以使用这个公用的仓库,但后来又不让我用了。于是我和房东总有一些争吵,但从来没打过架。2016年9月24日晚上11点多,我准备睡觉,房东在外面养的狗一直吵,我睡不着,于是我就出去骂狗。这时,房东听见了,就出来问我为什么骂狗,说着用手抓我的衣服领子。我一回手就用手推了他脖子一下,将他推倒在地。他从地上起来后,直接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出来后就用菜刀砍我,我一躲,就砍到我的后脑那里,然后我就跑了。他就在后面追,但没追上。这期间,我们又互相吵架,但并没有肢体接触,都被人给拉住了。这把菜刀是姓马的男子从厨房里拿的,我不知道这把刀现在何处,就是一把普通菜刀,具体什么特征我没注意看。我当时拿了一个烟灰缸,但我并没有用来打架。我看到姓马的跑进厨房后,拿的烟灰缸,我怕他拿东西打我,但后来姓马的用刀砍我,我就自己把烟灰缸扔了.3、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马敬军在xx集团物流园x区x号租了个门脸经营物流公司。一个屋子租给一个姓王的老板经营好运来物流。去年5月份开始,王老板的侄子王某2接手那间屋子,王某2就在那个屋里办公。最近几个月,王某2又叫来一个发电池的商户,都在那屋办公。他们的货物都在我们库房里放着。2016年9月24日中午,我们物流门口堵了一辆货车,我去找王某2,他没在,发电池的商户在,我就跟他说:“你们的车要停好,别堵门。”这事就过去了。2016年9月24日晚上11点的时候,马敬军已经睡觉了,我在家里休息,听见外面王某2在骂街,骂的很难听,我知道是因为中午停车的事情。我给王某2的叔叔王老板打电话说这个事情,王老板说他没有时间,说明天再说。这时,马敬军醒了,问我怎么回事,他就从屋里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我看见马敬军和王某2都在办公室里站着,发电池的商户也在,王某2用手抓着马敬军的脖子,把马敬军推开了,然后王某2抓起一个烟缸要打马敬军,马敬军被推到了厨房门口,马敬军就到厨房里拿了个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然后马敬军与王某2打起来了,他们互相用东西乱打,我就从中间推他俩,将他俩分开了。这时王某2的头上流血了,王某2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让马敬军到派出所了,王某2就去看病了。王某2头上流血,是马敬军用东西打的。马敬军的脖子肿了,是王某2打的,别的人没有受伤。4、证人张某证言,我和王某2是朋友关系,一起干物流工作。xx物流x区x号库的老板马敬军将其办公室内的一间房子租给了王某2,所以我们经常会遇到一起。2016年9月24日23时许,王某2回到xx物流x区x号库时,不知什么原因一直骂骂咧咧,马敬军听到后就从楼上下来了,和王某2互相喊叫起来,接着两人就互相推搡并打了起来。我上去将他们两人分开。马敬军转身回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王某2跟前和王某2又打了起来,随后就把王某2打倒在地,并用手里的刀朝王某2后脑勺上砍了一刀,王某2爬起来向外跑出去,马敬军手里拿着刀就追了过去。王某2跑到隔壁物流公司的仓库内,隔壁物流公司仓库内的人员出来把马敬军给劝了回去。随后有人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将马敬军带回派出所。我不了解马敬军和王某2之间有什么矛盾,只有他们两个人参与打架。我不清楚王某2为什么回来要骂街。马敬军拿了一把菜刀时,王某2随手从桌上拿了一个烟灰缸,马敬军把王某2打倒在地时,烟灰缸掉在地上,当时就摔碎了。菜刀就是普通切菜用的菜刀,木柄,长约20多厘米,宽有10多厘米。王某2头上都是血,没有看到马敬军有什么伤情。打架现场有四个人,王某2和我、马敬军和他老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王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马敬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敬军犯罪时已成年,2011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敬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敬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敬军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2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可以相互佐证在双方发生争执后,马敬军故意持菜刀将王某2头部砍致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马敬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敬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谢成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