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璐与钟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钟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549号原告:李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原告李璐与被告钟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钟新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偿还利息242000元,共计792000元;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钟文彬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还清全部借款。同日,钟文彬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钟文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合同也约定了利率等;当天,原告向被告、钟文彬发放了共计90万元借款本金。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钟文彬在2014年12月8日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统一设置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给原告,钟文彬因对原告履行了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对钟文彬的房屋解除了抵押权。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李璐诉状书写的被告钟新强的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但邮局以无法送达退回本院。现被告未居住在郴州市××路××号香雪公馆250D2,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具体的住所地和其它联系方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璐对被告钟新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720元,依法退还原告李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