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素琼与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琼,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3号原告:马素琼,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尔杰,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系原告马素琼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四川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琼诉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尔杰、赵成贵,被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7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华在承建黑水县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时,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用于承建工程使用,2010年9月28日起原告分多次将贷款300000元及自有现金交被告。2011年4月6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分别借到现金20000元、107700元,并同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至此,被告从原告处共借到现金577700元。后原告从被告所承建工程老板处收到150000元,现尚欠原告427700元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0年9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认可利息150000元,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载明为4500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王兴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2012年7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王兴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合计为王兴华出具的107700元欠条的事实;5、王兴华手写的借支明细账两份,共计金额为420000元,证明以上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金额的明细且相互印证;6、银行取款300000元的凭证,证明马素琼取款300000元后分多次借给王兴华;7、审计报告一份、黑财决[2012]185号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审计时间是2012月12月22日,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8、保证书二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马素琼丈夫何尔杰向王兴华催收借款时,王兴华承诺先还200000元和保证何尔杰拿到王兴华《拆迁安置协议》;9、个人借款合同二份,证明马素琼借给王兴华的钱是从银行贷的款,该款至今未还完,一直在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协议中的借款45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因为原告要求150000元的利息,所以借款协议上是450000元;2011年4月6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没有异议;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107700元欠条,认可65000元,明细账中的2010年12月4日挖机费用40000元记不清了;2、期间工程结算后,受被告指示交付,原告直接从工程部领了150000元,2014年底还28000元和2015年底还16000元,共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3、王兴华与马素琼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归还的194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马素琼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兴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及2011年4月6日借条一份没有异议;证据2、5、6借款协议和取款回单借支300000元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仅为300000元,并非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450000元,另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150000元是利息;证据4、5欠条及王兴华手写的借支明细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的107700元,经核实只认可67700元,其中40000元与明细账中的2010年12月4日挖机费用40000元记不清了;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还款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马素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保证书可看出欠款只有200000元,与马素琼主张的金额不符;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10年马素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向法庭主张时起算。对王兴华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王兴华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是适格主体,及2011年4月6日王兴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借款协议和取款回单及300000元借支明细账(1)证实,借款协议中450000元,实际借款为300000元,150000元为当时约定的利息,王兴华提出实际借款仅为30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150000元是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欠条及王兴华手写的借支明细帐(2)该欠条是王兴华向马素琼出具欠款凭证,王兴华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指纹且有王兴华亲笔记录的借支明细账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兴华欠马素琼1077**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欠条。王兴华提出经核实只认可67700元,其中40000元与明细账(2)中对应的2010年12月4日挖机费用40000元记不清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黑财决[2012]185号财政局文件一份及保证书二份,王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该工程审计和决算批复时间,向王兴华催收时王兴华向马素琼之夫何尔杰出具保证承诺春节前先还200000元,待经济好转后,还余下债务。故对王兴华提出该证据印证马素琼起诉已超过诉讼及从保证书可看出欠款只有20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个人借款合同二份,该合同的借款用途分别是装修房屋及购房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兴华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28日向马素琼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因工程需要,现王兴华向马四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450000元正,(大写:肆拾伍万元正)。拟定于在黑水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项目竣工审计结算时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摁印。此借款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支付18次,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借款为300000元,另150000元为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利息。王兴华于2011年4月6日向马素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因工程需要,现王兴华再向马素琼处借支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以支付挖机离场费,此款定于在黑水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项目竣工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借条上有王兴华签名并摁印。王兴华于2012年7月23日向马素琼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素琼人民币现金1077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拟定于三年以内,每两月还款一次,最终付清”,王兴华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印。庭审中还查明,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王兴华向马素琼之夫何尔杰出具保证书,载明:“今王兴华保证春节前支付何尔杰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以便何尔杰把银行贷款还了。何尔杰暂不追账,待王兴华经济好转,还余下债务”。工程结算后,受王兴华指示交付,马素琼从工程部领取150000元,王兴华于2014年底归还28000元,2015年底归还1600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应确定为多少?2、该案是否约定了利息?3、约定的150000元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分别归还的150000元、28000元、1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马素琼主张借款金额为577700元,即《借款协议》中的450000元、借条20000元及欠条107700元构成。其中2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协议》45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借款300000元,150000元为当时约定的利息,王兴华仅对马素琼主张的107700元有异议,针对欠款107700元马素琼提供了王兴华出具的欠条及王兴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支明细账相互印证,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107700元。王兴华以该明细账中挖机费用40000元记不清,只认可欠条中677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金额为应认定为427700元。关于该案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马素琼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王兴华向马素琼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其中150000元是利息,但庭审中双方认可150000元为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利息,故《借款协议》应认定为约定了利息150000元。对于王兴华向马素琼出具的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条、欠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兴华辩称借条、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约定的利息150000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黑水以工代赈桥梁涵洞工程项目竣工审计结算时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即2012年12月30日。因该借款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支付18次,以2010年11月25日最后一笔借款交付时起算至2012年12月30日为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该借款约定的利息1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别归还的150000元、28000元、1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本案中,由于王兴华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受王兴华指示交付,马素琼从工程部领取150000元应视为王兴华支付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因该案系两笔借款和一笔欠款构成,其中只有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且已支付,原告也未主张逾期利息,故分别归还的28000元、16000元应抵充本金。综上,王兴华向马素琼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经王兴华签字捺印确认,王兴华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马素琼共向王兴华提供了借款427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兴华分别归还28000元、16000元应抵充本金,现王兴华尚欠马素琼3837**元,马素琼要求王兴华归还借款427700元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30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利息150000元,该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马素琼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欠条未约定利息,且马素琼也未主张逾期利息,故王兴华辩称归还的28000元、16000元是本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素琼借款383700元。二、驳回原告马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秀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