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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字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俊雄、罗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字308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彭阳县闽宁大街47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百货公司家属院。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彭阳县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丙、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甲、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甲与罗某某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王某甲、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王某甲账户转账200000元,王某甲仅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5日,未返还本金。王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按月利率2.5%而非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了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后,被告返还了本金30000元,故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误,请求法庭按事实判决。另外,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不应追究各担保人的责任。罗某某、王某丙、高某某缺席未答辩。王某乙、韩某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已过担保期限,原告亦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故原告不应在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进账单,王某甲提交的收条、收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某甲与罗某某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王某甲、罗某某向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日,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王某甲交付借款200000元,王某甲与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陈述借款合同期限内,王某甲每月清偿利息5000元,共30000元。2015年7月13日,王某甲向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其工作人员张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6年1月19日,王某甲向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其工作人员张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为代王某甲、罗某某履行。本院认为,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罗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借款人按照超出该标准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王某甲在合同期内每月给付的超出约定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及王某甲给付合同期内每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抵充本金。2015年1月4日,当期利息为3000元,超出2000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98000元;2015年2月4日,当期利息为2970元,超出2030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95970元;2015年3月4日,当期利息为2939.55元,超出2060.45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93909.55元;2015年4月4日,当期利息为2908.64元,超出2091.36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91818.19元;2015年5月4日,当期利息为2877.27元,超出2122.73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89695.63元;2015年6月4日,当期利息为2845.43元,超出2154.57元应抵充本金,当期剩余本金187541.06元。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后,王某甲向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的30000元,因未载明系本金亦或利息,应首先扣除给付之日所欠的逾期利息后,若有结余则应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王某甲已经给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给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借款双方的约定及王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1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逾期利息为7314.1元(187541.06元×3%÷30天×39天),超出2685.9元应冲抵本金,剩余本金184855.16元。根据借款双方的约定及王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2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34383.06元(184855.16元×3%÷30天×186天),故其给付的20000元应视为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2日。综上所述,王某甲、罗某某尚欠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855.16元及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王某甲、罗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故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并非保证合同权利人,借款人无权放弃保证人的责任,故王某乙、韩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罗某某追偿。罗某某、王某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借款本金184855.16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计2507.5元,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被告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