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执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荣、金凡俊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荣,金凡俊,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764号申请执行人:沈国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凡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法定代表人金尚跃。申请执行人沈国荣与被执行人金凡俊、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9月0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885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7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标彦执行员  林向荣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