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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丽英诉任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任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085号原告王丽英,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任春燕,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负责人吴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丽英诉被告任春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丽英,被告任春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王丽英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627元。被告任春燕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按合同赔偿,但对车辆停运损失因未造成人员伤害,故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09月28日06时09分,在昆明市二环路石虎关立交桥下层,被告任春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车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任春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所驾车辆概况: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昆明新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于昆明新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修理至2016年10月11日。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修理费9688元、停运损失8400元、产值539元,本院对以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9688元。2、营运损失:原告提交证明、营运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协议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记载的仅为两个月的总营运额,且没有成本方面的记载,故本院根据出租车市场行情,结合小型普通客车维修时间为14天等实际,酌情认定7000元(500元×14天)。3、产值费: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6688元(9688元+7000元)。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任春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4688元(16688元-20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英经济损失16688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任春燕负担;剩余133元退还原告王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声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