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XX与刘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刘成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982号原告:徐XX,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成会,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徐XX与被告刘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523.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成会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此次事故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未逃逸,撞车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车上,还把手机号留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说不用上医院,然后被告就从家找了辆车把车上的肉拉走了。下午2点多被告又去事故现场发现原告的车已经没有了,被告就找了辆车把自己的车拉回去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5时10分许,徐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家寨乡张庄子村北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成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XX受伤。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成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徐XX主张:事故发生时,天黑,被告未开车灯,原告连人带车被撞到了路的北边。道路5,6米宽,原告靠路中北边行驶,原告摩托车开灯了,速度30,40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占道行驶。在医院检查时家里来电话说被告将电话留下就走了。过了半小时之后家里来电话称被告的车不见了,之后报警了。被告刘成会主张:原告撞得被告,原告的车速当时特别快,着急找栗子,被告是正常行驶,车灯亮着,被告是去小石峪村送猪肉,车速10迈左右,不应该承担责任。撞车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车上,找了个车送猪肉,让被告哥哥留在现场,下午2时左右去事故现场,发现原告的车不在了,被告就将自己的车拉走了。经对交警卷进行质证,原告徐XX辩称卷中的照片是其提供给交警队的,照片中三轮车的方向及停放的地方不对,事故现场被破坏了。第二张照片中有黑色的碎片,是撞车的地点。被告刘成会辩称,被告的车辆未动,照片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定刘成会承担同等责任,徐XX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应当降低速度行驶,结合交警卷宗,本院认定徐XX承担同等责任,刘成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1.医疗费8423.97元,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例、××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被告刘成会辩称看不懂,不认识字。本院认定医疗费8423.97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采信。2.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经质证,被告刘成会辩称看不懂,不认得。本院认定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000.4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及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0.58元/天,误工费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可参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3.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发票。被告刘成会辩称不认得,看不懂。本院认定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刘成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刘成会系事故中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成会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29712.3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8400.4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2623.97元的50%,计1311.99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刘成会负担59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