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张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张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张云,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张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张云去到电白区坡心镇正村村委会葵园村附近物色盗窃目标,当其发现被害人李某家没有人时,就使用铁钳将李某家的不锈钢防盗网钳断,随后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廖张云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村中的群众发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廖张云于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张云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张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张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张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的铁钳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