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财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湘与葛某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湘,葛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03财保15号之一 申请人王某湘,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0717xxxx。 被申请人葛某梅,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镇xxx路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0805xxxx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琼90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湘(即现申请人)名下一辆琼XXX小型轿车和担保人何良臣名下一辆琼XXX小型普通客车。现申请人以其丈夫吴喜阶向被申请人借款与其无关,况且(2016)琼9003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主体只是吴喜阶,在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也驳回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琼XXX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王某湘名下一辆琼XXX小型轿车的查封。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