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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62号原告:李坚,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注册号130631300000012。法定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法定代表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166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冀F×××××—冀F×××××(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是该车商业险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016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在河北省××××+4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顾二迷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电动车乘坐人姚金婵受伤,姚金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原告一方及时向交警部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10月19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6)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二迷与董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金婵无责任。事故后,董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经过河北省文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董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赔偿董某、姚金婵各项损失213000元。原告在理福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至今没有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请依法核实顾二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原告是否年检有效,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在河北省××××+4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顾二迷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董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姚金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金婵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二迷、董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金婵无责任。顾二迷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付董某、姚金婵213000元。事故发生后,董某、姚金婵到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伤者董某的医疗费根据文安县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288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董某的住院天数31天(每天以100元计算)确定为3100元;护理费根据董某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31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91元/天,确定为2821元。交通费根据伤者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819.09元。伤者姚金婵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姚金婵的抢救费根据文安县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2941.96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年,计算半年为2620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赔偿年限(7年)为7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503.46元。伤者董某、姚金婵的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者董某、姚金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抢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顾二迷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姚金婵死亡的事实,此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二迷和董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姚金婵及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郑广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伤者董某的误工费、营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在医嘱汇总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且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桑章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确认顾二迷、董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董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经依法计算计35819.09元,按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付董某17910元;姚金婵在此次事故无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姚金婵的各项损失111503.46元,董某、姚金婵损失共计12941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李坚垫付董文赏、姚金婵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李坚垫付董文赏、姚金婵的损失9413.46元及施救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41元,由原告李坚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