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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小明因与被申请人华池县南梁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小明,华池县南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小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池县南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池县南梁镇荔园堡村。法定代表人:李伟。再审申请人郭小明因与被申请人华池县南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梁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小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其提供的房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要求申请人支付附属物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交付安置房的产权证明,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故依据民诉法200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池县南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梁红色景区项目工程已经初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郭小明使用,在交付房屋时郭小明未对质量、面积问题提出异议,郭小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讼中其作为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认定郭小明以此为由拒付下欠房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案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附属物费用尚不明确,但附属物属于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附属物费用属合理费用,应由郭小明支付,第三方华池县住建局出具附属物工程概算表中立准确,并由郭小明出具欠条确认,故南梁镇政府主张的附属物费原审予以支持也无不当。南梁镇政府已在协调办理所有安置户的产权证明,郭小明以此为由拒付下欠房款理由也不成立。郭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