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经纬与胡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经纬,胡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37号原告:秦经纬,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魁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秦经纬与被告胡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经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魁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经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72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793.2元(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87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胡魁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秦经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胡魁君与丁某是夫妻关系,诉讼时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海拉尔公安分局、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胡奎君的身份信息和其居住地址的房产登记信息,证实胡奎君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回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72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79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秦经纬借款8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胡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