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明,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明及其辩护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在洪塘里村蒋健家与蒋启顺家交界处,被害人蒋某1拉扯被告人蒋成明的衣服,强行要求被告人蒋成明进行划界,两人均站在1.5米高的坎上,因相互推搡,致使被害人蒋某1从坎上摔下,左脸、左肩着地。两人从坎下上来之后,被告人蒋成明又用拳头将被害人蒋某1打倒在地,致其左肩着地。整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蒋某1左肩部受伤,伤势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相互推搡致使被害人蒋某1从坎上摔下造成轻伤的事实也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蒋某1的损失。但辩解,我与被害人蒋某1一同从坎上摔下;从坎下上来没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蒋某1。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成明无罪。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成明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确凿的证据;2、被告人蒋成明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3、被害人蒋某1有挑衅的动机和行为,存在挑衅之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成明与蒋启顺、被害人蒋健均系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洪塘里村村民;被害人蒋某1与蒋某2为邻居。被害人蒋某1为与蒋某2划分住宅间的界线,要求被告人蒋成明作为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到划界现场。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成明应被害人蒋某1的要求,到洪塘里村洪塘里划界现场。在划界现场,被害人蒋某1要求被告人蒋成明划分界线,并上前拉扯站在高1.5米左右坎边的被告人蒋成明。被告人蒋成明予以拒绝并与被害人蒋某1相互推搡、拉扯。在相互推搡、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蒋某1与被告人蒋成明一起从坎上掉落。被告人蒋成明与被害人蒋某1从坎下出来之后,再次发现肢体冲突。被告人蒋成明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蒋某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断裂等伤害,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成明与被害人蒋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成明已按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蒋某1对被告人蒋成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成明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3、证人蒋某3、唐某、蒋某4、倪某,4、蒋某2、蒋某5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5、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到案经过;8、被告人蒋成明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明与被害人蒋某1站在1.5米高的坎边相互推搡、拉扯,均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使对方掉落坎下并造成损害,是正在实施危害行为。被告人蒋成明虽没有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因此,被告人蒋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明按和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蒋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蒋成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成明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成明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成明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