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昌县,住广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广昌县旴江镇东圣大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向左转弯由被告人杨建无证驾驶(后载其妻子饶某)的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昌县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杨建、被害人李某抽血送检,对两辆事故车组织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建的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21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告人杨建驾驶的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辆,整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建预付被害人李某住院费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侦破经过,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