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永连与邵西久、杨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连,邵西久,杨加萍,刘世华,段兴彦,刘树楼,李凤珍,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168号原告刘永连,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邵西久,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萍,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华,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段兴彦,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树楼,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凤珍,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邵西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连与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刘世华、段兴彦、刘树楼、李凤珍、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党口西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连,被告邵西久、刘世华(第一次开庭)、刘树楼、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第一次开庭)及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兴彦、李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世华、段兴彦、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刘树楼、李凤珍赔偿原告因阻工给原告造成的两次雇用挖掘机损失104700元、原告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缴纳的施工款16000元、竞标押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拆除××××路西侧的废旧联营厂招标过程中依法中标,中标当日在镇政府多名领导主持和监督下,原告与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田某4签字,且该协议经静海县人民法院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协议依法成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缴纳了16000元拆迁费,另原告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缴纳了竞标押金3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6000元,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5年5月24日8点30分,原告雇用大型挖掘机先后两台开入施工现场,当挖掘机启动施工时,由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刘世华、段兴彦、刘树楼、李凤珍等人将挖掘机围攻,同时还在施工现场指挥、煽动、纠集其他不明真相村民对施工方进行威胁、恐吓、围攻挖掘机,用轿车堵住施工机器,最终迫使两台已经启动的挖掘机熄火停工。由于被告长期指派他人在工地上蹲守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施工设备长达20天没有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5万元之多。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报警,请求排除妨害,均未作任何处理。被告邵西久、刘世华等人阻止施工得逞后,2016年二人分别担任村主任、副主任之后组织村民代表决议并非法处理原告施工标的物,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厂房全部拆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100元,该损失亦应由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及邵西久、刘世华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既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交纳相关款项,那么原告施工的标的物(砖、檩条、空心板、厂房等)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施工后产生的经济利润更是原告应得的合法利益,上述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多次非法阻止原告施工,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西久、杨加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日被告仅是听说联营厂有拆房的,所以去看热闹,被告虽在现场,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当时村里还有200多村民在场,这些村民均是自发去的,不是被告组织、指挥的。另原告称其在拆迁联营厂招标过程中中标并不存在,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召开民主议定程序,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刘树楼辩称,自己与妻子李凤珍只是去现场看热闹,并未阻止原告施工,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凤珍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党口西村拆迁协议及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四党口西村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二:收据两份,收据中加盖四党口西村财务公章,证实原告向四党口西村缴纳拆除联营厂施工款16000元,招标押金款30000元。证据三:现场阻止施工的人员记录,证实被告阻碍施工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雇用挖掘机的施工表及收条两份,证实原告雇用挖掘机的数量、雇用的天数及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用的事实。证据五:阻碍施工的现场图片,证实被告阻止施工的事实。证据六: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刑初325号刑事裁定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邵西久、刘世华、刘树楼、杨加萍、段兴彦、李凤珍阻碍施工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证实被告存在阻碍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张某4、田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1、田某2、田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曾存在阻止施工的事实。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且未经过招标程序,应是无效协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记录表中在场人员均是时任村委会成员,该部分人与被告存有矛盾,故他们不能证实被告阻止施工的事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阻碍施工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被告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被告只是在现场围观,同时现场还有很多村民,不能就此认定是本案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是法院立案审查出具的裁定书,经审查部分的表述是对原告陈述的摘录,该案未经审理,故该表述并非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七中证人张某4、田某1、张某1、刘某1、田某2、田某3、刘某2等人所述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均与四党口西村原村主任田某4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与四党口西村签订拆迁协议时四党口西村村主任系田某4,故证人与本案原告亦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某2、张某3所述没有异议。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党口西村阻止外人非法扒联营厂人员名单”。证实当时阻工人员还有四党口西村其他村民。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拆迁行为系合法的,当时阻工人员主要就是四被告,四被告是组织、指挥者,所以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调取公安静海分局蔡公庄派出所调查笔录。笔录中邵西久表示,因拆除联营厂要在原地建楼,拆迁及建楼均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为维护村民利益,所以其参与阻止原告拆除联营厂,当时自己将车停放在挖掘机的前面,村民们一圈一圈的围着挖掘机,挖掘机动不了,没法拆迁,自2015年5月24日早晨开始阻工,后面几天还有几次,具体多少次说不清了。杨加萍、刘树楼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表示其参与现场阻工,李凤珍在笔录中称其当时在现场看热闹,同时也让他们拆迁的给个说法,怎么拆、拆完了怎么建楼。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各被告认可其参与组织施工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自己拆除联营厂是经过法定程序的,是合法的。被告邵西久、刘树楼对笔录中自己的表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被告邵西久与被告杨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树楼与被告李凤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刘永连为拆除村委会北侧联营厂厂房的队伍,原告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缴纳拆迁施工款16000元,原告按照规定完成拆迁任务后,村委会验收合格后退回原告竞标时缴纳的押金款30000元。该协议中加盖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公章,并由四党口西村村主任田某4、村建楼工作组成员、蔡公庄镇政府相关领导人员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5月24日原告雇用挖掘机进入四党口西村联营厂处,准备对联营厂厂房进行拆迁,后因四党口西村部分村民阻止挖掘机进行施工,致使原告并未对联营厂进行拆迁。2015年6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先后共计两次雇用挖掘机进入拆迁现场,均因被告阻止未能拆迁,首次雇用时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6天,其中5月24日、25日原告雇用1台挖掘机、后期原告欲突击进行拆迁故自26日起至29日止原告每天雇用两台挖掘机,每台挖掘机每日机械费为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械费用40000元,另支付拖运挖掘机产生的拖车费3200元,以上共计43200元。第二次系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15天,原告每日雇用一台挖掘机,共计产生机械费60000元,另产生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61500元。原告两次雇用挖掘机总计产生雇用挖掘机机械费及拖车费共计104700元,此款原告已向挖掘机主支付完毕,挖掘机主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原告曾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支付拆迁费16000元、竞标拆迁押金款30000元,以上连同雇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总计15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雇用的挖掘机并未施工,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押金、竞标款等原告主张已向村委会缴纳,但据了解村委会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阻工人员的组织、指挥者,原告表示不追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要求四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于庭审中不认可参与阻止施工,庭审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四党口西村自发阻止外人非法扒联营厂人员名单”,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名单中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原告对该名单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各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及证人张某4、田某1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各被告存在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由四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其雇用挖掘机每日机械费为4000元,首次雇用(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9日,其中5月26日至5月29日每日雇用两台挖掘机)产生挖掘机机械费40000元及拖车费3200元,第二次雇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3日)产生挖掘机机械费60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原告先后两次雇用挖掘机总计产生费用为104700元,对此原告提交由挖掘机负责人李景峰确认的收条为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雇用挖掘机确会产生相关雇用费用,故对原告雇用挖掘机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在明知遭到被告阻止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原告仍雇用挖掘机进入现场欲进行拆迁工作,致使产生的费用继续扩大,故对原告雇用挖掘机后期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拆迁所需雇用挖掘机的实际需要及拆迁现场状况,本院酌定,对原告雇用挖掘机前三日产生的挖掘机机械费参照每台挖掘机每日机械费4000元标准,共计16000元及首次拖车费3200元,以上共计1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雇用挖掘机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四党口西村缴纳的拆迁费16000元及拆迁竞标押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刘树楼、李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连雇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共计19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刘永连负担4871元,由被告邵西久、杨加萍、刘树楼、李凤珍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锋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人民陪审员  李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学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