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朝银与徐登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银,徐登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085号原告:林朝银,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登碗,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林朝银诉被告徐登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承诺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被告徐登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登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载明:“今欠林朝银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归还,一切经济责任由欠款人承担”。现因被告未返还到期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到期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登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朝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徐登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