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360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马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60号原告: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环城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08321494B。法定代表人:徐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宏,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与被告马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被告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诚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亮支付工程款6521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亮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诺诚公司与马亮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诺诚公司为马亮装修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园XX-XX室房屋一套,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万元,其中开工前支付117000元,水电瓦工结束支付117000元,退场结束支付26000元。2013年10月28日马亮向诺诚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117000元。后诺诚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但马亮再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诺诚公司按时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经核算认定实际工程款应为182215.78元。诺诚公司向马亮催要剩余工程款65215.78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亮辩称:对于诺诚公司的起诉不予认可。决算价格与预算价格明显超出很多,所以我没有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诺诚公司与马亮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诺诚公司为马亮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园XX号楼XX室进行装饰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部分主材马亮供应,包人工及辅材,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万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开工前马亮支付117000元,水电、瓦工结束后支付117000元,退场结束支付2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诺诚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马亮。马亮再接到上述资料后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余款。当日诺诚公司还对该工程编制预算书,确认该房屋一层室内部分及二层室内部分工程等各项预算共计258808.61元。马亮在该预算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8���马亮向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元。诺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2015年1月16日诺诚公司编制决算书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2215.78元。马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费用过高。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诺诚公司与马亮均不申请对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马亮与诺诚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诺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马亮应当按照工程完成的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诺诚公司向马亮主张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完工的工程款金额。虽然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决算书,但该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马亮也不予认可,所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诺诚公司不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诺诚公司主张马亮支付工程款6521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常熟市诺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