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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与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投资人:林威远,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与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支付货款14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141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本诉受理费3600元,由广州市南山区鸿叶电镀设备厂负担471元、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反诉受理费7933元,由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发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3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202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套电镀设备线,该两套设备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另案拍卖,但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申请人亦不同意以物抵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