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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石华章、刘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石华章,刘应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桂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祥,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系该行职工。被告:石华章,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刘应梅,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与被告石华章、刘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宿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华章、刘应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华章、刘应梅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率、复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6.21%计算利息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9%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石华章、刘应梅对上述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石华章、刘应梅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华章于2015年8月1日在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贷款66万元,自愿以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回祥路回祥小区46栋6单元61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对石华章申请的贷款资料和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调查、审查后,认定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贷款66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50063555)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00620150001937),同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于当日向石华章发放该笔贷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6.21%,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石华章以无款归还为由拒绝还款,至贷款到期日止,石华章仍欠本金6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率、复利,故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起诉来院。石华章、刘应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石华章、刘应梅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安庆市房屋抵押批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华章因生产经营周转于2015年8月1日申请在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贷款66万元,经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审核,认定石华章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贷款。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与石华章、刘应梅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00620150001937),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9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28日石华章与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对石华章所有的安庆市回祥小区49#楼612室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10第8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70421号。2015年9月7日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与石华章、刘应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50063555),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向石华章发放贷款66万元,执行利率6.21%,逾期利率6.9%,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合同利率记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6日。同日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向石华章账号(62×××13)转账了66万元,石华章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石华章结息至2016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石华章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与石华章、刘应梅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宿松支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石华章、刘应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石华章、刘应梅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石华章、刘应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华章、刘应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石华章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依法享有对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担保权利。农业银行宿松支行诉请石华章、刘应梅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主张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约定,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亦予以支持。石华章、刘应梅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章、刘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贷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以贷款本金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6.21%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以贷款本金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石华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回祥小区49#楼612室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10第8269号)为被告石华章、刘应梅第一项责任在最高金额**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有权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石华章、刘应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58元,由被告石华章、刘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胡多青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