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0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海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海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876号原告:绍兴柯桥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法定代表人:金成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仁,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柯桥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复合布匹。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7,757.16元,并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7,75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当场出具欠条认欠原告加工费47,757.16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复合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7,757.16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绍兴县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已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赔偿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47,757.1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