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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国城、罗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谢国城,罗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国城,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人罗岭,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城、罗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某,被告人谢国城,被告人罗岭及其辩护人刘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原告人在本市仙霞路某大酒店附近,遭被告人谢国城、罗岭及黄某某等人殴打,致原告人因遭他人持械外力作用致肺破裂,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为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国城、罗岭共同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650.58元、鉴定费人民币1,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6,15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国城与被告人罗岭及黄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等人在本市仙霞路近安龙路的某KTV唱歌。当晚11时许,被告人谢国城、罗岭等人离开KTV后沿本市仙霞路行走至某大酒店附近时,被告人谢国城与醉酒的陆某相撞,谢国城遂伙同黄某某殴打被害人陆某,被告人罗岭则因上前拉架被撞而共同参与殴打陆某。嗣后,被告人谢国城、罗岭以及黄某某、雷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因遭他人持械外力作用致肺破裂,该损伤已构成重伤。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罗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查明,原告人陆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650.58元、鉴定费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城、罗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城、罗岭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国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国城、罗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8,650.58元、鉴定费人民币1,6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住院记录确定为人民币300元;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人未就上述诉请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受伤后确需休息、护理及补充营养,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3,260元;提出的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人住院期间家属探望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提出的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6,15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谢国城、罗岭应赔偿原告人陆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60.58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谢国城、罗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