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邢文路与王晖、冯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路,王晖,冯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02号原告:邢文路,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邢海霞,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邢海霞系邢文路女儿。被告:王晖,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秀丽,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邢文路与被告王晖、冯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文路、被告王晖、冯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邢文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在,被中间人邢海燕的介绍下,原告邢文路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商,并口头约定月利2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4年9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9月11日,在中间人邢海燕的见证下,二被告给原告邢文路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王晖、冯秀丽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是2013年3月14日借的款,已经给付了18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8月份的利息都已经给付完毕了,现同意偿还,但是依现在的经济能力,年末能还上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晖、冯秀丽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文路通过其��儿邢海燕认识王晖、冯秀丽,邢海燕系被告王晖的兄弟媳妇。2013年3月14日,王晖、冯秀丽通过邢海燕向邢文路借款1000000元,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因2014年9月起,王晖、冯秀丽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1日,王晖、冯秀丽为邢文路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月利2分,借款人:王晖、冯秀丽”王晖、冯秀丽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文路、被告王晖、冯秀丽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晖、冯秀丽未履行���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晖、冯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文路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王晖、冯秀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