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永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毫,李永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毫,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2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16年1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毫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毫伙同杨广涛、闫华永、闫要辉(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租乘被害人张某的豫K×××××号出租车,将其骗至禹州市范坡公路黄岗路段时,使用暴力手段将张某现金1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毫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毫伙同杨广涛、闫华永、闫要辉(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租乘被害人张某的豫K×××××号出租车,将其骗至禹州市范坡公路黄岗路段时,使用暴力手段将张某现金1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永毫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永毫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毫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