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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宝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宝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747号原告: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洋,男,成年人,河北省易县桥南荆轲路居民。原告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河北金悦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河北金驰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