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贵海与湛江市麻章区智新电器厂、陈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海,湛江市麻章区智新电器厂,陈建平,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594号原告:黄贵海,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智新电器厂(下简称智新电器厂),住所地:湛江市麻章经济实验区工业园政通西路北侧。经营者:陈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海,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建平,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第三人: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亚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彦,第三人的行政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贵海与被告智新电器厂、陈建平及第三人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智新电器厂的经营者陈建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被告智新电器厂经营者陈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海、黄智、被告陈建平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8760元及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7979元),上述款项共计83673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智新电器厂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智新电器厂将其吊装车间和模具车间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总造价、施工工期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智新电器厂的要求提前完成工程,并于2013年10月予以交付。在被告智新电器厂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智新电器厂的要求,2014年11月18日按照双方确认工程价款872760元,以第三人的名义给被告智新电器厂开具了建筑工程发票。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3日和同年4月5日、7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687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智新电器厂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建平系被告智新电器厂的经营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其为被告建设两个车间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建设吊装、模具车间,被告厂区内一共有八座厂房及办公楼,其中一座大厂房在2015年6月建成,其余厂房在2011年建成。七座厂房中有五座是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的詹永强承建,一座是庞伟文承建,另一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是由于2014年10月麻章区地税局向被告发出通告,被告对自己厂房清查发现庞伟文于2014年承建的一座车间及自己建造的一座车间没有缴纳建筑税,而补交建筑税需要正规公司的资料,原告称其认识相关的建筑公司可以开具相关资料,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是参考被告与詹永强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修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建设两栋厂房,合同内容是建设三栋钢结构车间,涉案合同内容只是单价等内容简单修改,其余部分没有什么变化。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由庞伟文对涉案合同价款所定的税额进行纳税,庞伟文于2014年11月18日缴纳税款。由于还需要缴纳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提出还需被告另外支付22619元,由被告智新电器厂的出纳梁郁林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厂区内湛江市远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是原告承建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5万元预付款,分别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576809元,包括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及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杂工等的费用。至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合同实际签订于2014年,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持涉案合同一式四份到第三人处请求确认合同,加盖第三人的公章,与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签订了责任书,责任书上的时间2011年9月18日是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写的,实际签订责任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已经缴纳了涉案合同的税金,但没有收到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智新电器厂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智新电器厂将其吊装车间和模具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由原告作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施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面积、单价和工程总造价为87276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工程款金额872760元,以第三人的名义给被告智新电器厂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抗辩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为其承建合同约定的车间工程,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税务机关完税。第三人确认涉案合同实际于2014年签订,2014年11月14日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并签了责任书。原告称《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实际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并在当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对于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进行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3日和同年4月5日、7月29日共支付了工程款104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68760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76809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的款项576809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4000元是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所属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和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在被告厂区现场内确实无法找到原告所承建涉案两间车间。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两间车间被告已拆除重建,建成了被告厂区内现有的7000平方米厂房,其中该7000平方米厂房的土建工程有部份是原告承建。被告却认为其没有拆除的必要,现有的7000平方米厂房是其自行建设。对于涉案两间车间是否曾有建造和拆除的事实,在现场无法考证。至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虽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有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造价,且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了完税,但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并经现场勘察,亦未能查清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实。原告称被告已拆除,既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事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称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完税,没有实际履行,但又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确有争议,虽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和完税发票,但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亦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贵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67.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