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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海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邱进杰、龙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邱进杰,龙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76号原告:徐海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九号。负责人:朱杰勇。被告:邱进杰,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龙淑娟,女,汉族,住佛山市。原告徐海珍诉被告邱进杰、龙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珍、被告邱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淑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59630.10元给原告;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16606.42元给原告;3.各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义务;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被告邱进杰驾驶粤EZDX**号小型轿车途经塘镇华润水泥厂路段时,与李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燕、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0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进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到9月2日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6623.4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1.医疗费16623.46元;2.误工费15799元(185日×85.4元/日);3.护理费13000元(35日×100元/日×2人+出院后60日×100元/日×1人);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日×100元/日);6.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0元(11103元/年×5年÷5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200元(180日×40元/日+1000元);11.司法鉴定费2400元。上述共计93353.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69630.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9630.10元。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邱进杰应赔偿1660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进行赔偿,被告邱进杰、龙淑娟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3.罗定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罗定市中医院治疗经过、伤情;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罗定市中医院总费用明细单,证实原告在罗定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粤EZDX**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情况;6.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司法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龙淑娟的粤EZD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各项具体诉求:1.医疗费,我司对有病历对应的证实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对自费药我司不负责赔偿。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依法扣减。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4.护理费应按照云浮地区一般标准计算,且应计算1人。5.误工费,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云浮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长,结合原告伤情建议按照44日计算。6.鉴定费,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8.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指出其需要后续治疗,应以实际产生为准。9.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证据。被告邱进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进杰未提交有证据。被告龙淑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被告邱进杰驾驶粤EZDX**号小型轿车途经罗定市S369线塘镇华润水泥厂路段时,与李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燕、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进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6623.46元,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出院后卧床2个月以上,后续治疗6个月以上,约40元每日;出院后常规每月复查、检查,费用共约1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年。另查明,原告事故时51岁,其与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周芝业是原告母亲,于1943年7月13日出生,共生育5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6日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再查明,被告邱进杰驾驶粤EZD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龙淑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邱进杰分别赔偿了10000元、1000元给原告。还再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燕至起诉时止尚未就本案事故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进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623.46元,有其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罗定市中医院总费用明细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799元,其中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5日),即161日。但因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150日”的意见,故按150日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业标准(85.47元/日)计算,原告请求按85.4元/日计算,未超出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2810元(85.4元/日×150日)。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000元。其中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作出“护理期6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护理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于计算标准,与误工费标准认定同理,按护理人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119.65元(85.47元/日×35日×2人+85.47元/日×25日×1人)。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定残、护理人护理等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日,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同时,原告请求按100元/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至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7.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经鉴定机构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农村居民,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周芝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扶养年限为6年又6个月,原告请求按照5年计算,未超出核定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周芝业由五人扶养、农村居民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的确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200元,虽然有医疗机构出具“后续治疗6个月以上,约40元每日;出院后常规每月复查、检查,费用共约1000元”的意见,但原告出院后至起诉时已将近5个月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进行复查、检查或其他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对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且属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2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2810元;5.护理费8119.6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2400元。上述10项合共74984.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合共21323.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10项,合共53660.75元。鉴于被告邱进杰驾驶粤EZ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燕至今未就本案事故损失提起诉讼,故不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预留。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660.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660.7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1323.46元(74984.21元-63660.7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邱进杰承担7926.42元(11323.46元×70%),李燕承担3397.04元(11323.46元×30%)。对被告邱进杰应赔偿的7926.4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李燕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未在本案对李燕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1587.17元(交强险63660.75元+商业险7926.4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邱进杰分别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587.17元给原告。至于被告邱进杰赔偿给原告的1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邱进杰、龙淑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邱进杰、龙淑娟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非同一责任主体,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淑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587.17元给原告徐海珍。二、驳回原告徐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已预交453元),由原告徐海珍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