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11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吴雄飞申请执行中国力源控股份有限公司、郭毅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雄飞,中国力源控股份有限公司,郭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1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雄飞被执行人中国力源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毅敏。被执行人郭毅敏担保人郭瀚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和(2016)川0107民初6999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吴雄飞申请执行中国力源控股份有限公司、郭毅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郭瀚程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提供执行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执行担保人郭瀚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