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桂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桂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侯桂林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2线(陵沁线晋城市城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91m处(晋城市城区豪德一期门口),与同向郜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车辆失控将道路中间行人牛某某撞到由北向南行驶董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下并遭碾压,造成行人牛某某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侯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董某某、牛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侯桂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拔打接听手持电话,且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发生被害人牛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侯桂林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2线(陵沁线晋城市城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91m处(晋城市城区豪德一期门口),接听电话,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郜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车辆失控将道路中间行人牛某某撞到由北向南行驶董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下并遭碾压,造成行人牛某某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侯桂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且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董某某、牛某某无责任(郜某、董某某依法承担被害人牛某某无责任赔偿)。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死者牛某某家属郭某某、被害人郜某、董某某送达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郭某某已先期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侯桂林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害人董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侯桂林的过失行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侯桂林达成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0元协议,向本院申请撤销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郜某于2016年9月17日14时20分报案;(2)侯桂林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桂林的身份信息,其取得驾驶证(准架车型A2),所驾驶机动车有合法手续;(3)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郜某的身份信息,其取得驾驶证(准架车型B1),所驾驶机动车有合法手续;(4)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取得驾驶证(准架车型A2),所驾驶机动车有合法手续;(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暂扣凭证:证明2016年9月17日将侯桂林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将被害人郜某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小轿车扣留;将董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后予以解除。(6)称重单:证明侯桂林所驾车辆的重量;董某某所驾车辆的重量;(7)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6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桂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且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董某某、牛某某无责任(郜某、董某某依法承担被害人牛某某无责任赔偿);(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时对侯桂林、郜某、董某某进行血样提取;(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牛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户口已注销;(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缴纳交强险、商业险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小轿车缴纳交强险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缴纳交强险、商业险情况;(13)被害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14)被告人侯桂林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9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侯桂林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9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郜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90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董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病)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牛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性能和外部灯光性能均良好;制动性能不良;该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3km/h;(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转向性能和灯光性能均良好;制动性能不良;该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认;(7)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性能和外部灯光性能均良好;制动性能不良;该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4±3km/h。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4、证人郭某某(死者牛某某的的丈夫)的证言:2016年9月17日16时50分左右,我给妻子牛某某手机打电话,交警接电话告诉我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当天她是从岗头村家里出发去豪德一期市场里的晋城市永旭商贸有限公司上班。5、被害人陈述(1)郜某的陈述:2016年9月17日12时许,我在晋城市城区龙华小区我妈家吃饭,完了休息到14时09分出门,从小区南门出来由东向西沿红星西街走到西环路上,然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往晋城西高速口走,行驶至岗头村口路段时,感觉后面有个车撞了我车后面一下,车子就往前窜了一下,然后我往左打了一把方向,车当时就不受控制了,我也不知道车子转了几圈,车子被撞到对向车道上快停下来时感觉车左后侧又被撞了一下,然后车晃了一下就停下来了,车子停下后我看见最开始撞我后面的黄色半挂司机还拿着手机打电话,我下车后走到马路东侧开始打电话报警,当时没看到被撞到的行人,122给我回过电话来问我有没有人受伤,我往南边走了走,才看到有辆红色半挂左后侧车轮下压着一个人,人已经不行了,我挂了电话后赶紧给120打电话,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就过来了。我当时挂的三档或四档,车速大概30Km/h-40Km/h之间。我一直沿着西环路直行,期间没有变道,我的行车记录仪可以证明我的行车路线。(2)董某某的陈述:2016年9月17日14时许,我驾车由北向南沿陵沁线行驶至西上庄红绿灯口右转,由东向西沿环城路往牛匠走,行驶至西环路岗头村路段时,看到我车的左侧对向车道上有辆小车转着圈往我车道上走,我感觉到我车后挂着小车的后保险杠,我就赶紧停下,下来看见车的左侧后轮胎下躺着一个人,人当时已经死了,我就赶紧报警,随后交警就到了现场。我看到一个大车撞了个小车,小车开始转圈,具体什么车型什么颜色我想不起来了。6、被告人侯桂林的供述:2016年9月16日18时许,我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美洋化工有限公司拉了一车化肥共40吨,然后从宜昌市上高速,到河南邓州市下高速,然后走低速经过内乡、洛阳、常平走到晋城。9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在南村高速口对面的小饭店吃了饭,大概12时50分许动身准备到晋城北卸货,走到晋城西环路岗头村口路段时,与一辆黑色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失控转了一圈,然后撞到对向车道过来的另外一辆红色半挂的轮胎上,然后我就赶紧下车,看到红色半挂车的左后侧轮胎下压着一个人,男女分不清楚,我就赶紧拨了110、120报警,随后救护车和警车就过来了。我当时在车上一边打着电话,一边看着前面开车,当时感觉前方十米以内根本没有车辆行驶,确实没有注意到右前方这辆黑色小轿车。当时我挂的七档,车速大概40Km/h左右,我在车上接货主的电话,他问我到哪了,我跟他说快到晋城西高速口了,让他赶紧找人开通行证。这个事故我有责任,因为当时打电话分散了注意力,没有注意到旁边的黑色小轿车,也不记得是不是偏了点方向,造成了这起死亡事故的发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桂林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侯桂林当庭出示了本院(2016)晋05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及死者牛某某家属、被害人郜某、董某某的谅解书,证明其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经本院核实,三被害人的谅解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桂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被害人郜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郜某所驾驶车辆失去控制,撞到行人牛某某后,人车同撞到董某某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上,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桂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桂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侯桂林作出的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侯桂林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