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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侯爱华与刘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华,刘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78号原告:侯爱华,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允霞,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侯爱华与被告刘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允霞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粮食,价款合计14287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112870元,于2016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4日刘允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870元的事实。被告刘允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粮食,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要后,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2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爱华货款1128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287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被告刘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