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凤斌与左海剑、吴秋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斌,吴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23号原告:朱凤斌,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梅,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暨被告吴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剑(系被告吴秋梅丈夫),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朱凤斌与被告左海剑、吴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暨被告吴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左海剑、吴秋梅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11号楼4单元301室、新沂市南京商厦716室、新沂市金地花园6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左海剑、吴秋梅偿还朱凤斌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左海剑与吴秋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左海剑分六次共向朱凤斌借款合计132万元,并出具借据六张,部分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5分、3分不等。借款后左海剑给付朱凤斌部分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朱凤斌多次催要,左海剑均未予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左海剑与吴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凤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左海剑辩称,左海剑向朱凤斌借款132万元属实,已偿还朱凤斌借款32万元,剩余100万元同意偿还,但暂无现钱偿还。吴秋梅辩称,涉案132万元借款在借款发生时吴秋梅并不知情,故上述借款不应由吴秋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左海剑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六次共向朱凤斌借款合计132万元,并出具借据六张,其中三笔借款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左海剑共给付朱凤斌部分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朱凤斌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左海剑与吴秋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朱凤斌提交的借据六张,左海剑提交的左海剑、吴秋梅结婚证及朱凤斌、左海剑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凤斌与左海剑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左海剑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朱凤斌要求左海剑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左海剑、吴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左海剑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左海剑、吴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左海剑、吴秋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海剑、吴秋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凤斌支付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左海剑、吴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