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丽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静。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被上诉人陈丽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导管内癌及小叶癌化,属于原位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位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陈丽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丽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陈丽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鑫盛、重疾险、健享人生A及住院日额等险种,年缴纳保险费3148元,保险期间终身。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陈丽静本人。陈丽静因乳房恶性肿瘤于2016年6月27日在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6月27日医院确诊患有乳房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保险部分,就重大疾病5万元的保险金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号码:P06050000675XXXX。其中主险:鑫盛12,基本保额50000元、附加长险:鑫盛重疾,基本保额50000元、附加短险:健享人生A,2份、住院日额,5份。每年缴纳保费3148元。该份保险合同8.3约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或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主张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键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陈丽静于2016年6月26日发现病情,并于27日办理住院,辽宁省肿瘤医院大连医科大学临床肿瘤学院诊断为乳房恶性肿瘤,陈丽静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保险公司对部分医药费及住院日额已经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陈丽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陈丽静所患乳房恶性肿瘤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并进行手术治疗,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陈丽静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属于双方签订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不予理赔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丽静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静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保险条款中仅笼统写明原位癌不予理赔,并未对原位癌进行解释说明,也未对何种具体疾病属于原位癌范畴进行规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被上诉人陈丽静所患疾病为乳房恶性肿瘤,属于保险条款重大疾病中恶性肿瘤范畴,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