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尹桂春、倪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尹桂春,倪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桂春。被执行人倪秀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尹桂春、倪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尹桂春、倪秀芹确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249734.5元,至2016年1月26日的罚息为45192.93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尹桂春、倪秀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上述欠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本息;三、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尹桂春、倪秀芹承担,此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尹桂春、倪秀芹所质押的40000元定期存单(账号为62×××83)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008元由被告尹桂春、倪秀芹负担,此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44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