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伏与马学兵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伏,马学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伏,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学兵,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再审申请人刘伏因与被申请人马学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刘伏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不支持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刘伏属无固定收入的群体,误工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刘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伏作为一位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但因其住院接受治疗,导致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实现。二审法院查明刘伏住院接受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但认为刘伏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对刘伏主张的误工费未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