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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世成与被上诉人燕际光、肖万福、吕秀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成,燕际光,肖万福,吕秀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丽,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胜东,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际光,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福,男,1980年7月7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文,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上诉人郑世成因与被上诉人燕际光、肖万福、吕秀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郑胜东,被上诉人燕际光、肖万福、吕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争议的通道因历史原因路面已加宽、垫高,现被告在路中斜放一辆汽车,理由是2004年6月11日购买王兴国房屋三间时,契约中关于四至明确约定了“南至干渠”,但“干渠”具体位置现已无法确定。现原告以被告斜放的车辆影响交通及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汽车移走,恢复通行;被告表示该车辆是放置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争议通道斜放一辆汽车,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王兴国房屋的契约中关于四至明确约定了“南至干渠”,故车辆是放置在由自己管理的土地上,但“干渠”具体位置现已无法确定,被告应另案诉讼确定干渠位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停放在本案争议通道的汽车移走,该通道今后不许再放置任何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世成承担。判后,郑世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破汽车封阻道路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并无严重影响交通,更未剥夺被上诉人的交通权。2、上诉人购买王兴国房屋契约中关于四至非常明确,“南至干渠”干渠位置明确。原判认定无法确定干渠位置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车辆是放置在房屋契约规定的四至之内。被上诉人燕际光答辩称:1、关于车辆停放,有汽车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照片、村委会确定此段道路为公共道路的书证及王国兴、徐丽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一组道路宽度及形态的原始照片为证,足以说明占用道路情况。原审判决公平公正。2、上诉人认为汽车放置在购买房屋契约约定的四至之内,与公共道路不交叉、不汇合。如果要证明停车位置是上诉人的,需另有证据。被上诉人肖万福、吕秀文答辩称:与燕际光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经本院现场调查,现车辆以南的道路可以正常通行车辆,但不能通行加宽的特殊车辆(如大挂车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但本案争议的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方便生活和生产,在历史上就留有一条可以行车的通道,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认为上诉人所放车辆的位置为公共道路,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在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行走道路的四至位置的地界,以证明上诉人不得在自己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放置车辆。本案被上诉人应先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确认该道路的四至位置的地界,待该道路的四至位置的地界权属明晰后,方能确定被上诉人诉争上诉人所放车辆的位置为公共道路的事项是否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燕际光、肖万福、吕秀文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