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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蒙山北路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蒙山北路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蒙山北路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万丽娉,该店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成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蒙山北路店(以下简称新欧尚蒙山北路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尚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成春申请再审称,新欧尚蒙山北路店、新欧尚超市公司向其销售经检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刘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尽管案涉产品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从新欧尚蒙山北路店、新欧尚超市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来看,新欧尚蒙山北路店、新欧尚超市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经销商,事先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刘成春要求新欧尚蒙山北路店、新欧尚超市公司赔偿其所购商品价款三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刘成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刘成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