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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同清,熊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清,黄绪宏,熊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25号被告人张同清,绰号东儿,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1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绪宏,绰号疯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壮,绰号壮儿,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辖区内共计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黄绪宏、熊壮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其中被告人黄绪宏、熊壮分别各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2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某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现金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获利2O元。2.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熊壮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吸毒人员代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某网吧门口先以120元价格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熊壮,获利10元;然后被告人熊壮再以150元价格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将该0.5克左右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代某并送至代某的家中,获利30元。3.2016年1O月3O日23时许,被告人熊壮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吸毒人员代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某网吧门口先以120元价格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熊壮,获利10元;然后被告人熊壮再以150元价格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该0.5克左右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代某,并送至代某的家中,获利30元。4.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绪宏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刘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佳能大厦某宾馆505号房间先以200元的价格现金支付方式将约0.6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黄绪宏,获利30元;然后被告人黄绪宏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佳能大厦电梯口再将该0.6克左右冰毒以相同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并找刘某收取15元跑路费。5.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绪宏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吸毒人员何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某招待所388号房间先以100元价格现金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黄绪宏,获利10元;然后被告人黄绪宏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一家招待所房间内再将该O.5克左右冰毒以同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并与何某等人共同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另外被告人黄绪宏找何某收取40元打车费。6.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佳庆大厦楼下路边以200元价格现金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宋某,获利20元。7.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同清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佳庆大厦楼下路边以15O元价格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将约0.5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宋某,获利20元。交易完成后,宋某在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宋某处搜查出冰毒一包、麻古一颗,经分别称量:冰毒净重0.4克、麻古净重0.2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张同清于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同清身上查获冰毒14包经称量总净重6.1克、麻古1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同清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14包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黄绪宏、熊壮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同清、熊壮、黄绪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讯问视频截图、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代某、宋某、张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黄绪宏、熊壮明知被告人张同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被告人张同清居间介绍,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同清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绪宏、熊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绪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熊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被告人张同清、黄绪宏、熊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