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兰玉海与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良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海,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良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3号原告兰玉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姜慧清、楚心敬,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章青荣。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良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宋杨,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玉海诉被告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朱良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慧清、楚心敬、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朱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金泰公司授意下将1000万元人民币现金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朱良杰(具体为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7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但截至目前为止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上百万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现金1000万元,利息382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3825000元;2、被告朱良杰对上述款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金海支行汇款凭证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转账凭证一份;三、中国工商银行固始寥城大道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四、XX出具的《转账说明》一份;五、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朱良杰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金泰公司只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泰公司未举证。被告朱良杰辩称:一、被告朱良杰与原告兰玉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兰玉海与被告金泰公司之间因为1000万元保证金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朱良杰无关,因此被告朱良杰不应对前述1000万元与被告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兰玉海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被告金泰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行为,其独自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朱良杰虽然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与被告金泰公司彼此独立,不应对被告金泰公司对外承诺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良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二、项城市华农粮油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兰玉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良杰转账7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顾礼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良杰汇款5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良杰转账200万元。被告朱良杰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支出800万元及2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兰玉海向被告金泰公司缴纳现金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金泰公司指定被告朱良杰代为接受,时至今日因各方面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被告金泰公司承诺在2016年5月底之前向原告兰玉海还清上述款项,该笔款项自转入被告朱良杰账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金泰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2017年3月10日,顾礼红出具《转账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顾礼红系原告兰玉海同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兰玉海在大广高速上打电话给我说不便转款让我代为转账50万元,户名:朱良杰,开户行:郑州中信银行总部港支行,卡号:XXX。顾礼红于2014年11月17日9点19分29秒通过网银把50万元转过去”。本院认为:原告兰玉海向被告朱良杰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XX出具的《转账说明》为证,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金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被告朱良杰只是代为接收,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该行为系对被告朱良杰收取1000万元保证金的认可,应认定为系被告金泰公司接收了10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泰公司退还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良杰系该笔款项的代收人,不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良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朱良杰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金泰公司只是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该1000万元保证金系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向被告朱良杰的个人借款,加之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朱良杰转款,时隔近2年被告金泰公司又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还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金泰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玉海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0元,由被告郑州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