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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铭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铭恩,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明辰湖畔小区物业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铭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筱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铭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铭恩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撞后继续向北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铭恩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4.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铭恩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铭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铭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铭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铭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铭恩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铭恩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铭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铭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