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及其辩护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宇因对前女友廖某的现任男友林某不满,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通海县农业局门前路段与林某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杨宇持刀将林某的右眼刺伤,致使林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宇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杨元对刑事部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本案的发生是因感情纠葛而引起,被害人林某到达现场后对于杨宇的挑衅处置不当,双方发生吵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宇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杨宇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杨宇愿意对被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杨宇未婚,没有存款或资产,赔偿只能委托父母借贷实现,在赔偿时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宇具有自首、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宇因对前女友廖某的现任男友林某不满,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通海县农业局门前路段与林某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杨宇持刀将林某的右眼刺伤,致使林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材料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的过程等情况。2、被告人杨宇的供述,证实其曾与廖某谈过恋爱,分手后廖某又与被害人林某谈着恋爱,但其放不下,想与廖某恢复恋爱关系。2016年8月21日凌晨,其去找廖某,林某也来到,其质问林某是否做了对不起廖某的事并推攮了林某,二人相互推攮并打了起来,期间其拿出刀朝林某乱比划,划伤了林某的眼睛。自己也受了伤。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廖某谈着恋爱,廖某与其交往前与杨广的一个小伙子谈过恋爱,她们已经分手好长时间。2016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廖某电话中告诉其,她的前男友来找她,在她住的楼底下乱叫,她想到楼底下看看是怎么回事。其让廖某叫着她的伴一起去,其一会就过去。过了十分钟,其骑着电动车去到,见廖某和她的伴在路边跟她的前男友扯着。其刚下电动车,这个小伙子就来打其,拿刀威胁其并说了些要和其单挑等威胁其的话。廖某见小伙子拿着刀,就去和他抢刀并劝他放下刀有什么就好好说,这时小伙子用头撞其脸部,致其鼻子出血,其推了小伙子几下,这时小伙子挣脱了拿刀的手,由下往上撇了一下,划伤了其右眼。4、证人童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朋友廖某租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升巷。杨宇是廖某的前男友,林某是廖某的现男友。2016年8月20日下午3点多林某去二人住处玩,到了晚上9点多林某独自去了新二楼后座。2016年8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廖某跟林某打着电话时,听见杨宇来到其住的楼下叫,其和廖某下楼去看。廖某让杨宇不要叫了,有什么出去说,三人一起走到通海秀山街道农业局大门对面那里,林某骑着电动车来到。林某摆好车,杨宇就过去推了林某一下,林某也推了杨宇,二人相互推攮了几下后,杨宇拿出一把刀并用手抱着林某的脖子威胁林某,廖某上去抢杨宇的刀,劝杨宇放下刀有什么事好好说。杨宇没有放刀,用头撞了林某的鼻子,致林某的鼻子出血,后二人分开。杨宇说他把刀放开和林某单挑,说着就过去打林某,林某推着一下杨宇,杨宇就坐在地上去了。杨宇从地上爬起来后,拿着刀去打林某,两个又打了起来,廖某和其去把二人拉开,其见杨宇的左手小臂侧边出血,林某的鼻梁、眼角处出血。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于2016年2月份开始谈恋爱,其以前的男朋友叫杨宇,已经于2015年12月份分手。杨宇一直想跟其合好,其不想再跟他好了。2016年8月21日凌晨,杨宇来其租住的楼下叫其,其电话中告诉了林某,后其和童某,4下去看。其见杨宇是酒喝多了在楼下乱,怕影响别人休息,就把他叫到千禧婚纱店下面点的路边站了一下,林某来到,杨宇就拿着刀去问林某有没有做过对不起廖某的事。其去抢杨宇手里的刀时,杨宇用头撞了林某面部一下,致林某流鼻血,接着杨宇又把其甩开,他们两个就打在了起来,打了分把钟后二人分开,其见杨宇手里拿着刀坐在地上,林某站着满脸都是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来到处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童某,4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见其哥哥杨宇左手臂流着血,林某捂着眼睛站在旁边,地上也有些血,廖某、童某,4身上也有些血,看着已经打过架。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宇对涉案场地和案件中其使用的刀具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方位、现场血迹等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部分案件经过。10、接受证据清单、血样取样笔录及照片、血样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涉案的刀具、被告人和被害人血样、现某,以及对刀具上血迹、被告人和被害人血样、现场提取血迹比对分析情况。11、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林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宇此次损伤为轻微伤。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宇的出生时间、住所地等个人信息。1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杨宇在看守所期间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宇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宇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宇及其家属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协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林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宇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杨宇适用缓刑等符合本案案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血迹三份、血样两份,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储汝俊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