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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5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奎,陕西省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奎、被告安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7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7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陕******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富平县流曲镇北耕村幼儿园门前处,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富平县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公断。被告安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况且,被告安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后,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安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上时间矛盾,且无相关收入证明,再加上无派出所相关居住证明,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安某某驾驶陕******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富平县由老路流曲镇北耕村幼儿园门前处,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北侧站立的行人原告李某某,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6天,共花医疗费19494.8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病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又查,被告安某某驾驶陕******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驾驶陕******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以本院核实的19494.86元为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100元、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实际,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80元、3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护理期限未鉴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次事故原告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该结论为鉴定机构作出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公安部相关标准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费以18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284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94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56天*8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5232.8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94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77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94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2865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安某某垫付款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小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