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卢勇与侯绪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侯绪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418号原告:卢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腾达浩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侯绪芳,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卢勇与被告侯绪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卢禹辰。2016年8月5日13时,卢禹辰在健身房运动时发生疾病,经北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公安局青光派出所调解,健身房经营者赵学武与原、被告共同签署补偿协议,赵学武自愿赔偿原、被告4万元,并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告侯绪芳已收到该笔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属于自己的份额给自己,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侯绪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收到该4万元,但不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因双方离婚时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孩子出事后被告给孩子花了56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关于为卢禹辰相关费用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2月2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卢禹辰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担负。2016年8月5日13时,卢禹辰在健身房运动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6日,原、被告与健身房经营者赵学武达成补偿协议:赵学武自愿补偿原、被告共计4万元,原、被告收到补偿款后自行处理卢禹辰遗体及后续事宜,所花费用自行承担。后赵学武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赵学武支付的4万元,系赵学武支付给原、被告双方的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份额,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应视为等额享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卢禹辰未尽抚养义务及为卢禹辰处理后事花销较大,与分割共有财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侯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卢勇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韩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