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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浩然与沈刚、沈风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然,沈刚,沈风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1号原告:刘浩然,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沈风来,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谢夫印,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浩然诉被告沈刚、沈风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然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沈刚、被告沈风来委托代理人谢夫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在漯河市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内的1号楼1单元1楼东房屋南面的窗户、墙壁及草坪恢复原状,并恢复房屋住宅用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刚与沈风来的房子位于召陵区××左岸小区内××楼××单元××楼东。2016年5月,二被告将该套房屋出租给他人做按摩店,并将临黄河路的窗户及墙壁改为出入的门,还将南面的草坪打了一条水泥路。原告认为,被告沈刚与沈风来未经该栋楼的其他业主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营业用房,并破坏墙壁及草坪,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危险,并造成价值下降,经多条途径解决未果,故向贵院起诉。当被告沈刚辩称,原告之前起诉过我,被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沈风来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窗户改成门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已将窗户恢复原状,但原告所诉水泥路并不是被告所打;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住房也能够做生意,如果住户不同意,也不会发营业执照,故被告对原告不涉及侵权。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香堤左岸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二楼东,被告沈风来的房屋位于左岸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一楼东,2016年,沈风来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按摩店,并将该房屋南边的窗户及墙体改为出入的门。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沈刚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在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内的1号楼1单元一楼东房屋南面的窗户、墙壁及草坪恢复原状,并恢复房屋住宅用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沈刚将位于召陵区××左岸小区内××楼××单元××楼东房屋出租给他人做按摩店,并将临黄河路的窗户及墙壁改为出入的门,还将南面的草坪打了一条水泥路。原告认为,被告沈刚与沈风来未经该栋楼的其他业主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营业用房,并破坏墙壁及草坪,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危险,并造成价值下降。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以沈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沈风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按摩店,并将该房屋南边的窗户及墙体改为出入的门,均未经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原告的同意,沈风来称其已将窗户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其将涉案房屋南边的窗户及墙体恢复原状并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沈风来将草坪打成了水泥路,沈风来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草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本院作出的(2016)豫1104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以沈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香堤左岸小区一期1号楼1单元一楼东房屋南边的窗户及墙体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并恢复房屋住宅用途;二、驳回原告刘浩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婧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