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阴市长泾伊贝依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长泾伊贝依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39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4259-4,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坚,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理督办科科长。被申请人江阴市长泾伊贝依服装厂,注册号320281600972914,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西园路**号。经营者侯晓琴。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长泾伊贝依服装厂(以下简称伊贝依服装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伊贝依服装厂使用童工一名,该童工系贵州省安顺市人,出生于2001年6月1日,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伊贝依服装厂从事缝纫拷边工作,累计工作时间1个月又12天。伊贝依服装厂上述使用童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阴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澄人社察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伊贝依服装厂罚款1万元。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年8月11日,江阴人社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送达,伊贝依服装厂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人社局催告后仍未缴纳。2017年4月7日,江阴人社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伊贝依服装厂强制执行,要求伊贝依服装厂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人社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察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