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靖江市宁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靖江市宁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765号原告:刘红梅,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靖江市宁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陈震之姐,住靖江市。原告刘红梅与被告靖江市宁泰食品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被告靖江市宁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6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受聘为被告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聘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聘期为3年,被告于2016年5月2日以放假为名,用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暂停工作,听通知上班。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3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发放工资时将五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已在他案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该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为业务员,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6年5月2日被告在单位微信群通知所有员工暂停工作听候通知上班,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16年6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1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33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34号裁决),裁决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8月25日,原告不服第334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884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月份工资6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第5884号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7年1月23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另查明,原告自1990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参加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了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并由该公司按规定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劳动者应缴部分,2016年3月原告在该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1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请在本院第5884号判决中已被驳回,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再次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起诉相同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