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石蒽雨、肖山、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石蒽雨,肖山,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65号原告:张春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石蒽雨,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被告:肖山,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平安路综合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尹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石蒽雨、肖山、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石蒽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山、隆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164.8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3,406.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00元、辅助固定支具500.00元、代理费8,800.00元,共计186,040.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2时10分,张春香乘坐被告石蒽雨驾驶的×××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兴路转弯时,肖山驾驶的辽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石蒽雨车上乘客张春香受伤。×××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春香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前。石蒽雨辩称,我的车×××号,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顺序应首先由华安公司交强险理赔,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该由肖山,隆兴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余的责任应该由张春香及石蒽雨进行划分,张春香搭乘石蒽雨私人轿车,石蒽雨提供的是无偿搭乘,在认为本人在没有故意的行为下,应该适当减轻石蒽雨的赔偿责任。无偿搭乘在民事法律上是情义搭乘,可以排除合同法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这种情义搭乘应该鼓励、提倡,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民法调整,虽然石蒽雨未尽到安全义务,使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希望法院考虑到无偿性,由搭乘受益者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对张春香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张春香购买肘关节辅助工具应有医嘱。肖山未作答辩。隆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事发时原告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信息,其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实在石蒽雨的答辩中也已经提到,所以本案当中张春香损失我方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范围内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张春香撤回对我方起诉。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比例,应该按照11%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额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张春香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张春香购买肘关节辅助工具应有医嘱。误工期限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春香与周艳丽(案外人)、石蒽雨均系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0日下夜班,石蒽雨驾驶×××号吉利日美牌小型轿车载同事张春香、周丽艳回家。约22时10分许,该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兴路左转弯时,遇肖山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号小型汽车右前侧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侧面相撞,致张春香、周丽艳受伤。同日,张春香到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4,131.2元[门诊医疗费1,334.2元(636.70元+691.50元+6.00元)+住院医疗费2,797.00元],出院诊断: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小腿外伤、左侧小脑幕旁血肿。张春香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1,849.67元[226.00元(门诊医疗费220.00元+5.00元+1.00元)+住院医疗费31,623.67元],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医嘱要求“……2.隔日换药,预防感染,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合线。3.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还产生抬护服务费360.00元,恢复期期间购置肘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费用500.00元,出院后在仁济综合门诊换药和拆线花52元。2016年11月22日,张春香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香此次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张春香此次右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张春香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13000元。3.张春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4.张春香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5.张春香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庭审中石蒽雨、华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春香受伤治病期间,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张春香10,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工伤销款。石蒽雨于2016年10月22日给付张春香1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给付张春香3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张春香同车间同事捐款109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28日送给张春香做应急治疗费。本事故另一伤者周丽艳明确表示放弃就此起事故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查明,张春香自2008年12月25日起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小区X栋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张春香应发工资平均额为4,034.26元[(3,677.98元+3,796.00元+4,087.24元+3,894.64元+4,665.17元+4,084.52元)÷6]。张春香因此次事故诉讼花代理费8,800.00元。再查明,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吉公认字2016第1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蒽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山承担次要责任。×××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车上乘员险,×××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张春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铁岭隆兴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保单、华安保险公司保单、武警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用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用药清单、肘关节护具票据、抬护服务费票据、长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石蒽雨提交的收条、借款申请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春香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石蒽雨与肖山应按主次责任按7:3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周丽艳放弃诉讼权利,无法查明周丽艳的经济损失,在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考虑其赔偿份额。因×××号车保单中未投保车上乘员险,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肖山、隆兴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隆兴运输公司对肖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蒽雨辩称,张春香免费搭乘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情义搭乘行为,可以排除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虽然石蒽雨未尽到安全义务,但考虑到无偿性,应由搭乘受益者张春香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义务并不因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春香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张春香有关经济损失计算的标准按照吉高法〔2016〕66号通知的内容计算。张春香医疗费36,072.87元【(武警医院4,131.2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31,849.67元)+仁济综合门诊的药费和拆线费92元(15+20+57)】、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应予以保护。张春香请求的抬护费用及续治疗费肘关节护具费用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张春香关于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石蒽雨、华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前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保护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0%+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张春香不能提交近三年具体收入情况,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计算误工工资。但张春香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2016年4月到9月平均月工资为4,034.26元,日工资146.70元(4034.26元÷27.5日)低于本省制造业日工资208.63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34天),应保护4,987.8元(146.70元×34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承担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8,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伤者就医、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未保留交通费票据,根据就医情况、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保护200元为宜。石蒽雨主张车间同志为自己捐款10,900.00元,只提交了马德信的证言材料不能代表其他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且该款直接交付给伤者张春香,张春香持有捐款者名单,应视为此款捐助给张春香。石蒽雨主张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张春香10,000.00元,是其从公司支付的借款,应视为石蒽雨支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凭证上明确写明工伤销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春香请求的代理费应按保护赔偿数额和诉讼请求的数额(律师费之外)按比例82%(144,471.93元÷177,240.42元)由石蒽雨和肖山承担。石蒽雨垫付4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香的各项经济损失91,139.0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81,139.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02.06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4,987.8元)]。二、石蒽雨赔偿张春香的各项经济损失2,342.21元{[医疗费总额36,072.87元+营养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代理费7,216.00元(8,800元×0.82)]×70%-石蒽雨垫付40,000.00元}。三、肖山赔偿张春香的各项经济损失18,146.67元[医疗费总额36,072.87元+营养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代理费7,216.00元(8,800元×0.82)]×30%四、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肖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石蒽雨负担1,154元(2010×0.82×70%),由肖山负担494元(2010×0.82×30%),由张春香负担362元(2010×0.18)。铁岭隆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肖山负担的4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