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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金水、马水金等与郑文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水,马水金,郑文典,漳州市育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2024号原告:马金水,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马水金,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典,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漳州市育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余玉专,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主要负责人:黄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金水、马水金与被告郑文典、漳州市育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水、马水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郑文典,被告育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玉专,被告华安财险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水、马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文典、育锦公司、华安财险漳州公司共同赔偿马金水、马水金就马针钻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630.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郑文典驾驶左后位灯失效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福昆线从漳州市区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至国道福昆线:340KM+50KM下坡路段,遇行人马针钻自路右往左步行横过机动车道,郑文典临近制动避让不及,于路右快速车道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碰刮行人马针钻,造成马针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典、马针钻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针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马针钻办理出院手续,在家静养。2016年6月26日,马针钻因本案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马针钻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伤情迁延死亡。育锦公司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马金水、马水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5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091.31元、交通费130元、死亡赔偿金166375元、丧葬费2935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郑文典辩称,一、无法确认马金水、马水金系马针钻仅有的法定继承人。二、马针钻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针钻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郑文典无关。三、本案事故中郑文典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应由育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关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马针钻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由马针钻本人承担,上述损失不应支持。育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育锦公司垫付11000元,且车辆有投保。华安财险漳州公司辩称,马金水、马水金所主张的马针钻的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华安财险漳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9时40分,郑文典驾驶左后位灯失效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福昆线从漳州市区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至国道福昆线:340KM+50KM下坡路段,遇行人马针钻(1926年2月13日出生)自路右往左步行横过机动车道,郑文典临近制动避让不及,于路右快速车道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碰刮行人马针钻,造成马针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8172016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典、马针钻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文典系育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育锦公司支付马针钻医疗费11000元。华安财险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马针钻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耻骨下肢骨折;4.腹股沟疝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若出现切口肿胀、疼痛、渗液时,及时就诊;2.加强左下肢肌肉收缩机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3个月内卧床为主,可乘坐轮椅活动;4.术后避免左下肢过度屈曲内外旋等不良动作,避免剧烈运动;5.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片,根据检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6.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7.1年后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8.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马针钻于2016年6月27日死亡。龙海公安局程溪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马针钻与马金水、马水金系父子关系。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马针钻的医疗费用,马金水、马水金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证实马针钻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49502.76元,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郑文典对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提交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针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5053.33元,各方均无异议,故马针钻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5053.3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马针钻死亡的关联性问题。马金水、马水金提交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病历材料及办案单位案情调查,马针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伤情迁延死亡。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对该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检验意见书并非证明因果关系。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提交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针钻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为宜。马金水、马水金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所以多次通知马金水缴交鉴定费用未交为由向本院出具退件函。本院认为,马金水、马水金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提交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实马针钻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马金水、马水金未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退回视为其放弃该项鉴定申请,故对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证实马针钻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为宜。3.关于马针钻是否属于失地农民问题。马金水、马水金提交的龙海市程溪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程溪镇浮山农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表、马金水的银行存折,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马针钻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已于2009年因铁路建设被全部征用,被征土地赔偿款已经发放至马金水的银行账户中,马针钻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系郑文典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马针钻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马针钻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典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郑文典的侵权行为与马针钻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郑文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因马针钻为行人,故郑文典应按60%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郑文典受雇于育锦公司,事故发生时郑文典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育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金水、马水金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49502.7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5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马针钻为失地农民,其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为2091.31元(160.87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130元。马针钻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按50%计算。事故发生时,马针钻90岁,其死亡赔偿金为83187.5元(33275元/年×5年×0.5),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14679.75元(29359.5元×0.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768.92元(160.87元/天×3天×3×0.5+10元/天×3天×3×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0000元×0.5)。综上,马金水、马水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0555.2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赔偿马金水、马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漳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金水、马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0.96元〔(190555.24-120000-15053.33)×0.5〕,仍有不足的由育锦公司承担马金水、马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2.19元〔(190555.24-120000-15053.33)×0.1+15053.33×0.6〕。综上,马金水、马水金请求育锦公司、华安财险漳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金水、马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750.96元。二、漳州市育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金水、马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2.19元(已给付11000元,尚需给付3582.19元)。三、驳回马金水、马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计2507元,由马金水、马水金负担734元,由漳州市育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浦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