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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崔小孬与袁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孬,袁新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781号原告崔小孬,又名崔大孬,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民,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崔小孬诉被告袁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孬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孬诉称,被告袁新民系包工头,2013年原告在被告袁新民承包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由被告袁新民按季度给原告结算工资。后经结算,被告袁新民下欠原告工资款17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袁新民多次催要,被告袁新民推拖不还。为此,原告崔小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新民偿还工资款1750元。被告袁新民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新民系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崔小孬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跟随被告袁新民承包的在正阳县真××镇××小区和××水乡丁庄小区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按季度的形式结算工资。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袁新民欠原告崔小孬工资款1750元,此款后经原告崔小孬向被告袁新民追要,被告袁新民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崔小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崔小孬记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袁新民雇佣原告崔小孬从事杂工工作,由其向原告崔小孬按季度发放工资。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袁新民欠原告崔小孬工资款共计1750元,但被告袁新民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崔小孬,故原告崔小孬要求被告袁新民支付工资款175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崔小孬工资款壹仟柒佰伍拾元(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