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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铸成与刘古春、陶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铸成,刘古春,陶云,刘君,刘延峰,徐士勤,刘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4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铸成,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古春,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陶云,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君,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延峰,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士勤,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古波,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再审申请人杨铸成因与被申请人刘古春、陶云、刘君、刘延峰、徐士勤、刘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射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5月10日,杨铸成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杨铸成与刘古春、陶云之间60万元的借贷关系存在。杨铸成通过银行转账51.2万元,现金8.8万元给付刘古春。刘古春所说预扣7.2万元利息与现金给付的8.8万元间相差1.6万元,与事实明显不符,被申请人应承担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原本金60万,其中程汝友已还12万),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2012.7.25-2012.8.3利息程汝友已付);2、申请人负担的1487元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刘古春陈述其与杨铸成之间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支付12.8万元,在事后的调查中显示是一个叫曹秀梅的人汇款40万元到刘古春的账户,而非杨铸成,证明刘古春陈述并非事实,亦证明刘古春诚信度极差。原审谈话笔录中刘古春已承认本次借款分两部分事实,即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且按杨铸成本人习惯会根据备用现金的情况,从自身现金安全考虑先给付现金,不足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中双方对银行转账的51.2万元没有异议,双方对现金8.8万元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杨铸成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围绕这8.8万元。杨铸成表示8.8万元是借款60万元的组成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古春、陶云支付8.8万元现金。而刘古春陈述杨铸成实际借款只有银行转账的51.2万元,杨铸成在出借借款时预扣4个月借款利息7.2万元。在8.8万元现金借款方面,杨铸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根据刘古春的答辩,结合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认定杨铸成向刘古春出借借款时,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3%,预扣借款利息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2.8万元,扣除保证人程汝友向杨铸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000元,判决以借款本金4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程汝友已支付的利息,在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2.原审中对杨铸成承担费用部分的判决仅为补正后的“原告杨铸成负担201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原审对杨铸成诉讼费承担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3.刘古春陈述的其与杨铸成之间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支付12.8万元是原审卷宗2013年7月30日所做谈话笔录中的,在原审卷宗2013年8月14日的谈话中,刘古春对杨铸成的两份银行转账合计51.2万元表示没有异议,没有现金交付,对40万的银行转账表示记不清了。后有证据证明40万元是曹秀梅转账给刘古春的,至此40万的银行转账便与本案无关,所说的12.8万元的现金交付也非事实。杨铸成借此证明刘古春诚信度无意义,也不能仅凭刘古春第一次笔录就认为刘古春承认借款分��部分完成。杨铸成陈述本人借贷习惯,不能证明其向刘古春、陶云支付8.8万元现金。综上,杨铸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铸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信春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自: